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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金额超出了保额限额,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案件经过】

2017年11月14日,李某阳驾驶电动自行车遇韩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某阳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1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阳、韩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4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7年6月7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韩XX”签名字迹与样本韩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7年6月7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申明》上投保人签章处“韩XX”签名字迹与样本韩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项损失,关于徐某1等四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韩某、DB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考虑到死者及其家属已长期在常州地区居住工作生活,故对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徐某1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考虑到李某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法院依法认定为3万元,徐某1等四人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752元,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徐某1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合计125601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又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法院认定对于徐某1等四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60%由韩某、DB保险常州公司承担。由于DB保险常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均非韩某本人签字,故其免责条款对韩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DB保险常州公司关于投保车辆从事营运事宜故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DB保险常州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DB保险常州公司认为韩某投保时委托了王某前来办理,但韩某对此予以否认,故DB保险常州公司应当提交韩某委托王某办理车辆保险相关事宜的证明文件。因DB保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DB保险常州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涉案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DB保险常州公司对于徐某1等四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DB保险常州公司承担的金额超出了上述限额,本院予以纠正。徐某1等四人的各项损失总计1256010元,由DB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的60%即6876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剩余187606元由韩某承担。

【典型意义】

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规范性,生活中存在不规范的代理行为,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即代理一定要有明确的授权,授权可以是公证书或者书面授权书,或者以视频形式予以确认并固定证据,合同任何一方应当对不规范的行为具备较高的注意程度。



内容来源:江苏三法所圣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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