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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招募主播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

原告:李某

被告:MAK公司

【案件经过】

MAK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招募李某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MAK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2017年11月29日,李某与MAK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MAK公司每月支付李某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李某通过MAK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MAK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MAK公司,MAK公司根据与李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27日,李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李某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李某和MAK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MAK公司向李某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68.39元;

3.MAK公司向李某支付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7500元;

4.确认李某和MAK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李某口头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解除;

5.MAK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2.5元。

【法院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判断要点有三,其一看合同性质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要件;其二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三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

从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通过MAK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MAK公司的经营范围,MAK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职务行为,MAK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某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MAK公司并未参与李某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某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某、MAK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裁判结果】

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点有三,其一看合同性质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要件;其二看劳动者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三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

劳动者以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的,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内容来源:江苏三法所圣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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