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 位置: 首页> 新闻动态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357806798

邮 箱:639241150@qq.com

联系Q Q:639241150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软件大道168号润和创智中心C栋7楼

【建设工程案件研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及其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2021年7月16日下午,圣泽律师团队徐兴明主任同案件当事人李先生就其已判决的建设工程案件的判决结果作研讨,徐兴明主任从案件的一、二审材料证据出发,首先说明了一审在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即一审判决提出的事实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此问题在二审时未再提及,而是一以贯之的挂靠关系为基础。另外,因为涉案工程历时久,数额大,被告在提出已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而是提供了几份往来明细账,因此从证据上直接认定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提出再审,需要查清已支付款项的证据。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1日

倪某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S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支付P小区1-9号楼工程款。

2018年8月29日

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S公司支付倪某16833339.3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S公司负担350000元。

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20日

因S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宿迁市中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S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2019年1月16日

因S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倪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2月18日

倪某将判决书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李某。

2019年3月1日

案外人李某申请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人。

2019年3月25日

李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Y公司。审理中,李某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96170587.21元。李某支出鉴定费115万元。

2019年7月12日

因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27日

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申请S公司破产。

2020年5月28日

李某将原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及本案支付的鉴定费债权转让给倪某。

2020年6月2日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倪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0年6月8日

倪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Y公司、第三人S公司。

2020年6月30日

李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0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Y公司支付原告倪某工程款12850282.76元。

倪某、Y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4月22日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Y公司向倪某支付工程款1929894.76元。


争议焦点

1、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向发包方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权利?

2、本案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3、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能否以其他案件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4、Y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一二审对比

一审

二审

实际施工人与泗阳城投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享有向泗阳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资质的挂靠人。

S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有别于一般债权,不纳入S公司的破产财产

发包方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属于个别清偿。原告与申盛公司之间并非是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发包人明知挂靠,则负有向挂靠方承担责任的义务。

涉案建设工程P小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96170587.21

1、涉案工程至今仍在审计中,未审计完成的责任不在于申盛公司及原告,故原告的债权受让人李某胜有权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本案与李某为原告一案系同一个工程,均是S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该鉴定结论可以在本案中采用。

3、此鉴定程序合法、规范,Y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采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6170587.21元。

Y公司陈述已付给S公司的工程款为175659406.45 Y公司已付土建工程款175659406.45元、雨棚工程款1557638元、一期电梯工程款5030750元及二期电梯工程款4332000元,合计186579794.45元。
逾期违约金7660898元,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S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逾期违约金7660898元。原告与S公司均承认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法院依约予以扣除
/ 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支付,由败诉方负担。李某依法撤回起诉,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维修费用。Y公司未对2020713日之后新发生的维修行为及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不予采信。 维修费用。涉案工程于2014年验收合格并交付,至2020年已超过约定的五年质保期,维修费用不由S公司承担,不予扣除
审计费用。Y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最终价格,不予采信 审计费用。Y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审计费用,也未举证证明超出审计价部分的基本审计费及高于审计价5%部分的核减审计费数额,不予扣除。
Y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0282.76
Y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894.76


内容来源:江苏三法所圣泽律师团队


预约咨询

联系电话:13357806798

预约微信:13357806798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润和创智中心C栋7楼

预约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