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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
被告:J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本团队诉讼委托人
N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本团队诉讼委托人
M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本团队诉讼委托人
吴某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J公司工程发包给了N公司进行施工,N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将项目部分分包给了M公司进行施工,M公司承接该分包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屠某就项目的实际施工一事和吴某进行了联系。2018年11月24日,吴某和M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屠某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价款为91695元。2018年12月2日,吴某向屠某催要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用未果,为此报警。被告M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吴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由吴某向N公司催讨工资。2018年12月24日,吴某向管委会进行欠薪投诉,言明要求N公司支付M公司工资,投诉人再与M公司结算。2019年1月,吴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作天数为60天,日工资为250元,工资为15000元。原告据此作为直接依据提起了主张。
【原告诉求】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
【诉讼思路】
本团队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只有用人单位才具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J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J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N公司与原告并不产生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N公司与M公司就案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3、吴某未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施工,造成工程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未按M公司要求返工,M公司为此支付51000自行返工,其他费用已经支付给吴某,尚欠其5830元,M公司与原告无劳动或劳务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J公司、N公司、M公司既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非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吴某支付肖某工资15000元;驳回肖某对J公司、N公司、M公司的诉讼请求
内容来源:圣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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