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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单方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排除劳动者就业权利,不属于无效情形

【基本案情】

L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吕某在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913日至2016912日,工作地点为上海,实行标准工时制,并规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再次予以确认。2014710日,吕某向L公司发出辞职邮件,201488日,L公司向吕某发送主题为确认竞业限制执行的电子邮件,载明会将相关文件邮寄给吕某。同日,L公司向吕某寄送竞业限制义务履行通知书。2014811日,吕某向L公司寄送不接受L公司竞业禁止义务履行通知书告知函。L公司分别于20148月、9月、10月底按月支付了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后,L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令吕某返还L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51,114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3,342元,对L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L公司、吕某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L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吕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止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进入竞争对手处工作,以预防可能会发生的泄密事件,从而在源头上杜绝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中出现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当属必须,否则该协议就毫无意义,协议中还约定了L公司有发出书面通知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并不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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