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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K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二审获法院支持

原告:梁某/本团队诉讼委托人

被告:K公司

【案情简介】

梁某于20165月入职K公司,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南京市XX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某入职后,K公司委托Z公司在南京为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12月,因K公司未与梁某签署劳动合同、随意变更梁某工作地点等原因,梁某向K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K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712月。后梁某向南京市XX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K公司支付20166月至20174月的双倍工资、201710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K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梁某委托本团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判决K公司支付梁某两倍工资。

【诉讼思路】

一审时,原告K公司主张梁某作为公司高管,已发布人事任命并为其代扣代缴社保,不应支付梁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另外该公司在南京办事点已于9月撤销,不应支付梁某10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

针对原告K公司提出的两点意见,代理律师研究本案材料,发现以下几处问题:

1K公司未提供该人事任命已经公众的证据,不应对梁某产生效力,梁某仍属于普通员工,不应承担额外的管理职责,对此类用工不规范行为不具有监督、提醒的义务;

2K公司认为其已于930日召回南京员工,但是梁某在10-12月期间仍在南京报销相关费用,有网银及报销凭证可以证明,另外K公司为梁某缴纳至12月的社保,证明梁某仍在职工作,应当支付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代理律师提出的两点反驳意见,驳回了第一项,仅支持了第二项,判决K公司支付10-12月未发工资,被告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仍由本团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审期间,代理律师紧紧围绕梁某是否属于K公司高管而不能要求两倍工资的角度出发,提交了K公司在其他判决诉讼中的已证事实,欲证明K公司高管任命需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履行内部公示程序,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梁某已经作为K公司高管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二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于法有据,但考虑到仲裁时效问题,最终支持K公司支付梁某49天的两倍工资。

【典型意义】

1、总公司要求异地办事处撤离或者召回异地员工,应履行公示、协商程序,保证员工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公司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环境,视为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也就是劳动者难以主张其从劳动者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仲裁时效问题,防止仲裁时效经过,仲裁请求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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