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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难点】关联企业实质破产与程序破产之理解

关联企业与合并破产紧密相关,如果企业均已单独形式存在,也就不存在合并破产的问题,但随着经济发展,企业集团化,多数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不单单是一个公司,而是多子多孙,下设子公司或者对外投资方式,分散市场风险,这种经营方式就给破产法带来挑战。如果企业独立,账目清晰,财产和债务可以区分,即使企业采取集团化运作模式,仍然不会有任何影响,但这只是理想的设想,现实中,集团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借款,高管在多个内部成员内任职,并且控股集团经常抽调子公司的资金,致使理论上所说的“人格混同”情况,也就使合并破产成为一种可能。


准确定义关联企业是一个重要问题,在多数期刊中,学者多聚焦于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但关联企业破产与实质合并破产在涵盖范围上略有区别。有学者提出,合并破产既包括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也包含不构成关联企业但是存在适用合并破产程序可能性的情况。对于关联企业,有学者对其作出定义:“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这也就能解释了为什么合并破产尤其关注关联企业。在学理上,合并破产可以分为实质合并破产和程序合并破产,二者的区别在于各个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独立性,因此,程序合并破产的问题存在于程序衔接方面,学者讨论较多的还是实质合并破产,这种破产方式从根本上否定了法人独立性,而独立性是法人存在的基础,现代法律认定法人是法律上的“人”,就是基于法人的财产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否定了法人的独立性,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法等商业组织的基础,因此,法院对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是审慎的,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该制度已经适用了几十年后,这种态度也没有松懈的迹象。


实质合并破产在美国发展较为成熟,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从因素判断法到能否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素判断法的确定在于僵化的标准可能实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后续的判例论证时抛弃,选择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理论,也许有人认为,这种方式过于宽泛,没有具体判断标准,这是可以理解的,对于并非常规的适用制度,更应该强调制度的原则性,而在论证的逻辑性、合理性、充分性保证适用的准确性。我国对于实质合并破产探索尚显不足,通过中国知网以“合并破产”为关键词搜索文献,有71篇学术期刊,77篇学位论文,学者对于实质破产的讨论多集中于实质合并判断标准、适用原则等方面;在立法上,我国尚未有明确立法标准确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1988年和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遵循的是“一企一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节对关联企业破产作出回应,第32-39条分别说明了对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审查因素、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管辖、法律后果、成员存续以及协调审理,协调审理也被称之为程序合并。《会议纪要》吸收了以往裁判经验,通过裁判确定的人格混同标准确定为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同时会议纪要强调,人格混同不是唯一标准,还要考虑包括混同持续时间、资产转移及其路径、交叉融资担保及其层级等方面,对于这些细节,法院在裁判时可能存在分歧,还需要立法明确适用标准和司法解释。


彭插三在《论美国破产法中实质合并规则》(2010)一文中介绍了美国实质合并破产判断标准的演变,从是否存在“另一个自我”的标准到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标准,最后通过探讨实质合并的基本规则、程序、适用主体、适用前提、与“揭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比较,提出了法院应综合考虑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三个关键性因素①实质为单一经营主体;②合并是否能够弥补损失,使集体债权人受益;③对信赖不同公司形态的善意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陶蛟龙、史和新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2012)中以纵横集团重整案为分析基础,反思了合并重整中的法律问题。作者首先厘清了重整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序启动条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必要限制合并破产申请人的人数或者债权数额,以此达到实质公平目的。最后,作者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作出初步设想,包括其模式选择、申请主体、举证责任、审查范围和管理人制定,但对于作者的论点,部分学者持相反观点,比如法院是否可以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值得商榷。


刘敏、梁闽海在《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2013)中以闽发证券作为案例,以法院执行作为视角切入,主要讨论了法院在破产审判中的职能地位、法院在该案中的制度创新以及法院对于债权人权利保障和司法审查中的判断标准和责任分配问题,作者多数观点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被涉及,具有一定前瞻性,另外作者对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名义混同”、“责任混同”,名义混同即母子公司之间互相借用对方名义订立合同,责任混同是指母子公司互相承担债务。


徐阳光在《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2017)提出实质合并规则的外延在特定情况下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相似性,但本质上是区别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项特殊制度。他通过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务的整体分析,发现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由此,他指出我国当前急需引入实质合并原则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适用对象、启动程序、异议债权人保护等问题。


解正山的《企业集团“合并破产”实证研究》(2020)本文虽然发表在2020年,但主要案例选择的样本在2017年之前,文中共选取了91例案例作为群案分析,作者从法院对实质合并的立法和态度谈起,通过样本分析,总结出实务中的难题,在比较法视野下提出对审查标准、救济手段、程序协调方面做出回应,最后梳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合并破产作出的规定。


王欣新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中着重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整程序的规定,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三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第三部分的说理中说明了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的区别,重点在于实质合并的判断和适用问题,在判断标准上提出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的四个标准,与以往讨论的标准略有不同,比如欺诈、重整必要性、利弊权衡等,可以单独成为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


通过对期刊和纪要等文献的梳理,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适用意见:

1、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申请启动,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在普通重整程序中,10%以上的出资人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提出重整,是否适用于合并破产还待考证。

2、管辖权: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要警惕,政府出资的集团企业合并破产时,能否摆脱行政权干预的问题。

3、判断标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可以例外适用合并破产,另外,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4、债权人权利保障: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并不是并行的,在同一破产案件中可以同时适用,对于不满足实质合并的标准,但在一定程度上有人格混同的情况,可以适用程序合并处理,其他情况适用普通破产程序。


内容来源:圣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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