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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B、C /本团队诉讼委托人
被上诉人:D
【基本案情】
A、B、C、D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其父于2003年3月7日因病去世,其母于2014年5月9日去世,下简称诉争房产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房改购房的方式登记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其父,产别性质为私有房产。其母于2010年6月2日立遗嘱,将诉争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D一人继承,2010年6月3日,该遗嘱经过了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其母去世后,D享有诉争房产70%的份额,A、B、C各享有房产10%的份额,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94万元的房价,D应分别补偿A、B、C9.4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诉争房产归D所有,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94000元、B94000元、C94000元。
宣判后,A、B、C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主张如下:
1.其母进行遗嘱公证时只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土地使用证,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的手续,不具有效力;
2.诉争房产系军队房改购房所得,目前无法上市交易,评估公司评估的房屋价格94万元并不能完全体现该房产的实际价值,故诉争房产不宜进行折价归并;
3.部队于2015年7月开始对诉争房产进行整改,加装电梯、扩大了房屋面积,目前房屋已经加盖完毕,电梯正在加装的过程中。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四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各享有诉争房产1/4份额,不要求折价归并;被上诉人D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
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诉争房产归D所有,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106000元、B106000元、C106000元。
【裁判理由】
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便利诉争房产的使用,一审法院判令诉争房产归迟某丁所有,由D给付A、B、C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评估公司的复函,如诉争房产为一般商品房,能够公开在市场上交易,不考虑土地出让金的因素,房产的总价值为106万。迟某丁愿意参照上述价格,给付A、B、C每人106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较好的兼顾了各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加装电梯,扩大房屋面积一事,因二审中D明确表示,对于超出部分的面积或者是由于加盖导致房屋价格的增高部分同意另案诉讼。
本案中,我团队代理律师综合考虑房屋现状、市场升值以及房屋建筑规划规定,为三位上诉人在原有的折价款基础上,争取到了12万元的利益,对于超出部分的面积和加盖导致房屋价格的增加部分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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