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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付息不能任意承诺,小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朱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案件事实

20159月至201612月间,被告人朱某同陈某、陆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南京钱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道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为陈某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朱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各部门部长的提成及支付;被告人杨某、白某、刘某、刘某、莫某、戴某等10人先后任各部部长,以建设房地产、研发干细胞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召开酒会等途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承诺月息8%的高额利息(十个月还本付息)、出售股票(承诺最低购买价格2倍收回)等方式,向1000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人民币2.1亿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朱某等1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1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述11人均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不等,并处4万至25万罚金,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不断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也层出不穷,在无讼上搜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江苏省2020年的刑事判决裁定就多达447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在于,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再将所吸收的款项进行放贷,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吸收存款再放贷的)行为,只有银行可以实施,如果任由公民个人实施的话,一旦所放贷款收不回来,容易导致金融秩序、社会秩序的混乱。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苏01刑终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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